养殖户受托养猪6000余头,依据合同垫付劳务工资、水电费、排污费等费用后,却可能面临天价赔偿......究竟怎么回事?
合同款项不一致导致上诉
2021年2月20日,江西某公司武穴分公司(被告)利用格式合同与养殖户原告黄某签订《养殖回收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以记账方式向原告提供猪苗、饲料、药物等物料,同时,向原告提供免费技术服务、指导和规范原告的各项饲养管理工作;被告负责猪只的销售,在猪只全部销售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养殖回收结算款;原告提供适用饲养猪只的场地、设施、设备和劳动力,并承担猪只死亡的损失。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委托养殖结算方案》,约定了养殖所需的猪苗、饲料、药物等物料价格,猪只回收标准和回收价格。
签订方案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9万元,被告(江西某公司)向原告(黄某)提供猪苗6669头,其中猪苗采购金额518万余元,饲料领用金额587万余元,兽药领用金额40万余元,共计1146万余元,批次结算金额为59万余元。经过半年养殖后,原告被告交付成品4365头(未交付的为转出案外人养户的961头及养殖过程中死亡的1343头),其中正品4176头,次品189头,销售价共计791万余元。
由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猪苗中,二级苗(弱猪、病猪、体重不达标)数量为805头,后双方当事人因合同价款支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养殖回收合同书》与《委托养殖结算方案》无效;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猪只饲养劳务费67万余元,返还保证金19万元等。
胜诉!被告向原告支付猪只饲养劳务费等20万余元
阳新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猪只在喂养过程中死亡是不可避免的现象。且该批猪只饲养时系由被告提供的猪苗、饲料、药物、疫苗,原告的饲养工作系在被告提供的技术服务、指导和规范下进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喂养猪只过程中存在过错。依照养殖回收合同的法律特征,公司应保质保量向养殖户提供猪苗、饲料、药品并无偿提供技术支持;就养殖户而言,其应尽力避免因自身管理失误而造成损失。双方未尽上述义务,均可能成为委托养殖的猪只死亡的原因。
本案中,猪只养殖的猪苗、饲料、药物、疫苗以及技术人员指导均由被告提供,在被告提供的猪苗中,还含二级苗(弱猪、病猪、体重不达标)数量达805头,但猪只死亡不利后果却全部由养殖方承担,明显不合理加重和限制了养殖方责任,应属于无效格式条款。
另外,根据被告提供《委托养殖结算方案》的格式合同的计算方式进行结算,原告在饲养猪只过程中支出劳务工资、生活费、水电费、排污费等费用后,还应向被告赔付469万余元,严重显失公平,明显加重对方的责任,减免自身的责任,故案涉《委托养殖结算方案》应属自始无效的格式合同。但上述格式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其它约定条款的效力,无证据证实《养殖回收合同书》中其他条款的约定违反了自愿、公平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双方均已签字(盖章)确认且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养殖回收合同书》整体应属合法有效。阳新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确认《养殖回收合同书》对猪只死亡的风险约定及《委托养殖结算方案》自始无效。
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分析案涉《养殖回收合同书》,该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应系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委托合同,委托人应当承担委托事务的费用。原告依约完成了委托事务,交付被告肉猪4365头,并为了完成委托事务雇请8人饲养猪只,支出了劳务工资、生活费、水电费、排污费等费用,上述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明、支付凭证等,无法证实劳务工资、水电费、排污费等费用的支出系养殖涉案猪只产生的必要费用及实际支出情况。
根据公平及利益平衡原则,因原告实际提供了饲养劳务且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本院酌定按照2021年度公布的居民服务业标准44506元/年,养殖人数9人,养殖时间半年的标准计算原告饲养猪只的劳务费,共计20万余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猪只饲养劳务费等合计67万余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为保证原告履行委托事务收取保证金19万元,因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该19万元且完成了猪只养殖工作,本院予以支持。
最终,阳新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21年2月20日签订的《委托养殖结算方案》无效;被告向原告支付猪只饲养劳务费等20万余元并返还保证金19万元。双方均服判息诉,为该案画下了句号。
法官提醒:养殖户要拿起法律武器捍卫利益
江西某公司利用其资金地位,采用格式化合同形式,在猪只的死亡风险等负担条款及结算方式上,不合理地加重和限制了原告(黄某)的责任,而减轻自身的责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合同条款严重显失公平。
如果合同订立时显失公平,其条款固然不会获得法律支持,只有将公平公正贯穿始终,才能互惠互利,实现双赢。养殖户也切不可轻易放弃了自己该有的利益争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