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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设生猪屠宰场,判罚禁止令没商量!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2017-05-04  来源:🔗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2793
核心提示: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私设生猪屠宰场以非法经营罪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私设生猪屠宰场以非法经营罪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但没有同时宣告禁止令。近日,梁山县检察院通过梁山县人民法院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是该院首次就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未宣告禁止令提出抗诉。

案件回放

自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批准,在梁山县韩垓镇开河西村的家中私设生猪屠宰场,将从生猪养殖户处收购的生猪屠宰后,在其经营的“小七鲜肉专卖店”内将生猪产品出售给附近村民。2016年2月1日,梁山县畜牧兽医局工作人员在李某某的家中查获其私自屠宰的生猪产品2495公斤、生猪副产品362公斤、活猪10头,总价值79896元。梁山县人民法院遂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缘何要适用“禁止令”

该院审查一审判决发现: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八条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在对李某某宣告缓刑的同时,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但是梁山县人民法院在对其宣告缓刑时,未同时宣告禁止令,系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该院遂以法律适用不当为由提出抗诉。

检察官说法

何为“禁止令”

禁止令是非监禁刑制度的一项创新。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和《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法院可根据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禁止令”并不是一种新刑罚,而是辅助并监督缓刑制度顺利实施的措施。违反禁止令但情节并不严重的犯罪分子,由负责执行禁止令的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处罚;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刑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刑法第72条第2款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何为“抗诉”

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审理要求的诉讼活动。在我国,抗诉是法律授予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的一项法律监督权。
 

 编辑:刘金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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