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顶部
当前位置: 首页 » 重要通告 » 时政通告 » 正文

河南省畜牧局转发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印发的全国生猪屠宰标准化示范厂评审管理办法及规范标准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2018-09-21  来源:🔗河南省畜牧业信息网  💛2885
核心提示:河南省畜牧局转发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印发的全国生猪屠宰标准化示范厂评审管理办法及规范标准

河 南 省 畜 牧 局

关于转发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印发的

全国生猪屠宰标准化示范厂评审管理办法及

规范标准的通知

豫牧屠管〔2018〕11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畜牧(农牧、农业)局:

现将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关于印发<全国生猪屠宰标准化示范厂评审管理办法><全国生猪屠宰标准化建设规范><全国生猪屠宰标准化创建验收标准>的通知》(疫控(屠)〔2018〕123号)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联系人:省屠宰办赖葆春0371-65778779

省疫控中心刘光辉0371-56926118

2018年9月17日

关于印发《全国生猪屠宰标准化示范厂评审

管理办法》《全国生猪屠宰标准化建设规范》

《全国生猪屠宰标准化创建验收标准》的通知》

(疫控(屠)〔2018〕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站,河北、吉林、黑龙江、湖北及宁夏省(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站(办、所):

按照《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生猪屠宰标准化创建工作的通知》(农办医〔2018〕26号)的要求,我中心组织制定了《全国生猪屠宰标准化示范厂评审管理办法》《全国生猪屠宰标准化建设规范》《全国生猪屠宰标准化创建验收标准》,经农业农村部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抓紧组织实施。

附件:1.全国生猪屠宰标准化示范厂评审管理办法

2.全国生猪屠宰标准化建设规范

3.全国生猪屠宰标准化创建验收标准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

2018年9月3日

附件1

全国生猪屠宰标准化示范厂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全国生猪屠宰标准化示范厂创建工作顺利开展,根据《全国生猪屠宰标准化创建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对通过省级验收的生猪屠宰厂的评审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猪屠宰标准化示范厂(以下简称“示范厂”)是指以规模屠宰为基础,以标准化生产为核心,按照质量管理制度化、厂区环境整洁化、设施设备标准化、生产经营规范化、检测检验科学化和排放处理无害化的总体要求,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经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生猪屠宰标准化创建验收标准》(以下简称《验收标准》)验收通过并推荐报送农业农村部评审的生猪屠宰厂。

第四条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负责对已通过省级验收的生猪屠宰厂开展形式审查、现场抽查核验(必要时)和召开专家评审会议等工作。

第二章 评审要求和程序

第五条 根据《全国生猪屠宰标准化创建实施方案》要求,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验收标准》,组织对申请示范厂创建的生猪屠宰厂进行验收后,将验收结果、验收报告和生猪屠宰厂相关材料等申请材料报送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原则上每个省份推荐报送的屠宰厂不超过5家,且分别来自不同的品牌集团公司。

第六条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应组织建立生猪屠宰标准化示范厂评审专家库,加强对评审专家的培训。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收到各地申请材料后,适时抽取专家库专家组成评审组,并指定评审组组长。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七条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派出协调员,及时了解掌握评审情况,监督评审过程。

协调员不得影响评审组的正常工作。

第八条 示范厂评审工作包括书面形式审查、现场抽查核验(必要时)和召开专家评审会议。

第九条 书面形式审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评审组组长主持召开会议,宣布审查方案和审查纪律;

(二)审查申请表和自评报告是否符合规定,有无缺项、漏项;

(三)审查自评报告、验收结果和验收报告及生猪屠宰厂相关材料是否齐全;

(四)评审组按照《验收标准》逐项进行评定,汇总评定情况,对相关生猪屠宰厂进行综合评价,形成书面形式审查结果建议和意见。

第十条 书面形式审查中发现申请材料不全的,相关省份应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逾期未报送的,按撤回申请处理。

第十一条 经书面形式审查认为存在需要现场核验情形的,评审组提出开展现场核验的意见,经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同意,组织开展现场核验。评审组应制定现场核验方案,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验工作。

第十二条 现场核验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评审组组长主持召开会议,宣布现场核验方案和评审纪律;

(二)听取相关生猪屠宰厂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关于生猪屠宰标准化建设和验收情况的介绍;

(三)实地核查有关资料、档案、记录和建设情况;

(四)评审组组长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召集临时会议,对现场核验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讨论;必要时可以要求相关生猪屠宰厂陈述有关情况;

(五)评审组按照《验收标准》逐项进行评定,汇总评定情况,对相关生猪屠宰厂进行综合评价,形成现场核验结果建议和意见;

(六)相关生猪屠宰厂应如实提供评审组所要求的有关资料,并配合评审组开展现场核验。

第十三条 评定结果分为“建议通过”、“建议限期整改后通过”和“建议不予通过”。

评定结果为“建议通过”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关键指标全部为“符合”;

(二)一般指标中无“不符合”项,且“基本符合”项数不超过10个。

评定结果为“建议限期整改后通过”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关键指标中无“不符合”项,且“基本符合”项少于(含)2个;

(二)一般指标中“不符合”项少于(含)5个;

(三)所有指标中“符合”项超过(含)51个,但不足75个。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结果为“建议不予通过”:

(一)关键指标中出现“不符合”项;

(二)关键指标中“基本符合”项超出(不含)2个;

(三)一般指标中“不符合”项数超过(不含)5个;

(四)所有指标中“符合”项不足51个;

(五)发现相关生猪屠宰厂存在隐瞒情况、欺骗行为或者质量安全问题的。

第十四条 评审组应在审查核验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提交审查意见书和审查报告。

第十五条 “建议不予通过”的,由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将评审组意见书面通知相关省份。

第十六条 “建议限期整改后通过”的,由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书面通知相关省份督促相关生猪屠宰厂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 相关生猪屠宰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后,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经相关省份审核后报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复审,必要时进行现场核验,形成最终评审结果。

相关生猪屠宰厂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的,按撤回申请处理。

第十八条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定期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拟定示范厂建议名单,在全国畜禽屠宰行业管理网公示无异议后,报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生猪屠宰标准化示范厂应实行动态管理。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示范厂资格:

(一)弄虚作假取得示范厂资格的;

(二)非法开展生产经营的;

(三)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和人畜共患病疫情的;

(四)发生肉品质量安全事件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

(五)监督检查限期整改不合格的;

(六)停止生产经营1年以上的;

(七)已不符合验收标准要求的。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开展生猪屠宰标准化创建验收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全国生猪屠宰标准化建设规范

1.适用范围

1.1本规范规定了生猪屠宰标准化创建内容和要求。

1.2生猪定点屠宰厂依据本规范内容开展标准化创建。

1.3畜禽屠宰管理部门和相关机构适用本规范对生猪屠宰厂进行标准化创建验收和监督检查。

2.基本条件

2.1依法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环保合格证明文件。

2.2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无违法行为。

2.3近两年未发生肉品质量安全事件和安全生产事故,未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和人畜共患病疫情。

2.4上年度屠宰量5万头以上(内蒙古、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年屠宰量2万头以上)。

3.质量管理制度化

3.1 管理制度健全

3.1.1质量管理制度。屠宰厂应建立生猪屠宰检疫申报、生猪入厂查验登记、经纪人备案管理、待宰静养、肉品品质检验、“瘦肉精”等风险物质检测、动物疫情报告、生猪产品追溯、清洗消毒、无害化处理、食品加工助剂和化学品使用管理、应急管理等生猪屠宰质量管理制度,确保生猪屠宰实现全过程质量控制。

3.1.2生产管理制度。屠宰厂应建立屠宰安全生产、屠宰信息报送、生猪屠宰证章标志使用管理、设施设备日常使用、设施设备检测保养、屠宰从业人员管理、缺陷产品召回等生猪屠宰生产管理制度,确保生猪屠宰生产有序、安全。

3.1.3效果评价。屠宰厂应利用定期巡查、抽检等方式对生猪屠宰全过程管理情况实施效果评价,并能对发现的问题采取相应措施进行纠偏。

3.2制度落实到位

3.2.1屠宰厂屠宰经营方式应以自宰为主,代宰生猪不超过屠宰总量的20%。

3.2.2屠宰厂所屠宰生猪80%以上应来自自有养殖场和(或)签约养殖场。

3.2.3屠宰厂应与生猪经纪人签订协议,明确屠宰厂收购生猪的质量要求。

3.2.4屠宰厂若接受委托屠宰,应与委托者签订委托屠宰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质量安全责任。

3.2.5屠宰厂应定期检查各项质量管理制度落实情况,做到有迹可循,各项制度对应台账记录清晰、完整。

3.2.6屠宰厂应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情况检查。

3.3追溯记录可查

3.3.1屠宰厂应建立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生猪采购与进厂、产品出厂销售等环节各项记录的信息化管理。

3.3.2屠宰厂应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生猪屠宰溯源查询系统,信息采集点覆盖屠宰全流程,实现生猪进厂到产品出厂各环节有效追溯。

3.3.3电子出证系统。屠宰厂应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电子出证系统,实现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电子信息化管理,并具有产品溯源查询能力。

4.厂区环境整洁化

4.1选址合理

4.1.1选址要求。屠宰厂选址应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要求,并远离受污染水体,避开产生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污染源的工业企业或其他产生污染源的地区或场所。

4.1.2厂区布局。屠宰厂布局应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要求,厂区周围应建有围墙,生产区和非生产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生产区各车间布局应符合生产工艺流程和卫生要求。

4.1.3车间布局。屠宰和分割车间的清洁区应设置在无害化处理间、废弃物暂时寄存场所、污水处理站、锅炉房等场所的主导风向的上风侧,其间距应符合环保、食品卫生以及建筑防火等方面的要求。

4.2建设规范

4.2.1屠宰车间布局与设计。屠宰车间清洁区和非清洁区应分隔。车间内各加工区应按生产工艺流程划分明确,人流、物流互不干扰。

4.2.2屠宰车间面积。屠宰车间的建筑面积应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净高不低于5米。屠宰设计规模在30头/h以上70头/h以下的,屠宰车间建筑面积应在420平方米以上;屠宰设计规模在70头/h以上120头/h以下的,屠宰车间建筑面积应在800平方米以上;屠宰设计规模在120头/h以上300头/h以下的,屠宰车间建筑面积应在1500平方米以上;屠宰设计规模在300头/h以上的,屠宰车间建筑面积应在2000平方米以上。

4.3门面整洁

4.3.1厂区要求。屠宰厂门面整洁,路面、场地应平整、无积水。

4.3.2地面要求。厂区主要道路及场地应硬化,采用混凝土或沥青铺设。

4.3.3绿化要求。厂区绿化植被应定期维护,以防止孳生虫害。

4.3.4厂区内禁止饲养动物。

4.4环境卫生

4.4.1进出要求。屠宰厂生猪、废弃物运送与成品出厂不得共用一个大门,场内不得共用一个通道。

4.4.2场所要求。屠宰厂应在屠宰与分割车间的非清洁区内设有粪污、废弃物等暂时集存场所,其地面、围墙或池壁应便于冲洗消毒。

4.4.3卫生要求。厂区内废弃物、垃圾等应及时清除或处理,避免对厂区环境造成污染。厂区内不应堆放废弃设备和其他杂物。

4.4.4消毒要求。厂区内各个消毒通道、消毒池应常年有消毒药水或消毒药品,并能按规定更换。厂区内应定期除虫灭害、清洁消毒,确保环境干净卫生。屠宰车间、分割车间及相关用具应在每日屠宰结束后进行清洗消毒,隔离间、无害化处理间及相关用具等应在每次使用结束后进行清洗消毒。

5.设施设备标准化

5.1布局合理

5.1.1生产区设置。屠宰厂应设有待宰间、隔离间、急宰间、实验室、官方兽医室、化学品存放间和无害化处理间等。厂区内应设有生猪运输车辆、产品运输车辆和相关工具清洗、消毒的专门区域。

5.1.2待宰间要求。待宰间面积应与设计屠宰规模相适应,应能容纳设计日屠宰量1.5倍的生猪数量。

5.1.3屠宰车间要求。应有放血、烫毛、打光、清洗、挂钩、开膛、取内脏、内脏清洗、副产品加工等区域。

5.1.4建筑材料要求。屠宰厂各车间应采用耐用材料建造,易于维护、清洁和消毒。

5.1.5顶棚、墙壁、门窗和地面等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 14881-2013)中4.2的规定。

5.1.6防尘设计。屠宰厂生产车间内地面、顶棚、墙、柱、窗口等处的阴阳角,应呈弧形设计。

5.2设施设备完善达标

5.2.1基础设施

5.2.1.1给排水设施设备。屠宰厂应配备与屠宰加工规模相适应的供排水设备,在用水位置分别设置冷、热水管。清洗用热水温度不宜低于40℃,消毒用热水温度不应低于82℃。加工用水的管道应有防虹吸或防回流装置,供水管网上的出水口不应直接插入污水液面。明沟排水口处应设置不易腐蚀材质格栅,并有防鼠、防臭的设施。

5.2.1.2通风设施设备。屠宰厂各车间内应有良好的通风、排气装置,及时排除污染的空气和水蒸气。空气流动的方向应从清洁区流向非清洁区。通风口应装有纱网或其他保护性的耐腐蚀材料制作的网罩,防止虫害侵入。纱网或网罩应便于装卸、清洗、维修或更换。

5.2.1.3照明设施设备。屠宰厂应配备与屠宰加工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备,屠宰和分割车间内应有适宜的自然光线或人工照明。照明灯具的光泽不应改变屠宰或分割产品的本色,亮度应能满足检疫检验人员和生产操作人员的工作需要。在暴露肉类的上方安装的灯具,应使用安全型照明设施或采取防护设施,以防灯具破碎而污染肉类。

5.2.1.4仓储设施设备。屠宰厂储存库温度应符合被储存产品的特定要求,具有防霉、防鼠、防虫设施。生产冷却肉、冷冻肉的,应建立相应的冷藏库和冷冻库,并进行温度监控,必要时配备湿度计;温度计和湿度计应定期校准。

5.2.2屠宰设施设备。屠宰厂应按设计屠宰能力配备屠宰设施设备,配备活猪输送机、猪体清洗装置、致昏设备、同步检验装置、悬挂输送机、浸烫池、脱毛机(剥皮机)、劈半机等;采集食用猪血时,应配置中空放血设备。有与屠宰数量相适应的头、蹄、内脏等存放设备;有病害猪或不合格肉品专用轨道及专用容器、运输工具。

5.2.3检疫检验设施设备。屠宰厂应设有独立的官方兽医室。应配备与屠宰加工规模相适应的理化、生化及残留检测检验室及设施设备,配备设备包括但不限于:显微镜、恒温培养箱、烤箱、水浴锅、干燥器、万分之一天平、温湿度计、4度冰箱、低温冰箱、加样器、酶标仪、纯水仪、超净工作台、高温灭菌器、凯氏定氮蒸馏玻璃装置、滴定管等。

5.2.4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屠宰厂应配备与屠宰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污水污物处理系统和病害猪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屠宰厂若委托专业无害化处理厂进行病害猪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的,应配备病害猪及其产品暂存设施设备。

5.2.5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屠宰厂应配备紧急供电、消防设施等能确保屠宰厂安全生产的设施设备。

5.2.6视频监控系统。屠宰厂应设有视频监控系统,安装在线视频监控设备,并实行中央控制。监控系统应与县级以上监管部门联网运行。

5.2.7冷链运输设施设备。运输工具应根据产品特点和运输距离配备制冷等设施,并有温度自动调控和记录监控装置。屠宰厂运输片猪肉应使用封闭和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

5.2.8卫生消毒设施设备

5.2.8.1厂区车间清洗消毒设施。运输动物车辆出入口设置符合要求的消毒池,各车间的出入口处应设车轮、鞋靴等消毒设施。

5.2.8.2个人清洗消毒设施。屠宰厂应设有与屠宰加工规模相适应并与车间相接的更衣室、卫生间、淋浴间,上述场所不应对产品造成潜在的污染风险。不同清洁程度要求的区域应设有单独的更衣室。屠宰车间、隔离间、急宰间、无害化处理间、卫生间内等应设置与屠宰加工能力相适应的非手动式洗手、消毒设施、干手设施。

6.生产经营规范化

6.1工艺合理

6.1.1工艺流程。屠宰工艺流程应包括喷淋、致昏、刺杀放血、浸烫脱毛或剥皮、预干燥、开膛、净腔、去头、去蹄尾、劈(锯)半、修整等。

6.1.2操作要求。屠宰全过程屠体、胴体、肉品和副产品不着地。屠宰过程中红脏与白脏应分别收集处理。

6.1.3屠宰工人。屠宰厂应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工人,屠宰工人应取得健康证明。屠宰厂应对屠宰工人定期开展身体健康检查。

6.2操作规范

6.2.1入场查验。生猪入厂时,屠宰厂应查验生猪随附的畜禽标识,以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用药记录等

6.2.2待宰静养。屠宰厂对生猪实行待宰静养,按批次分圈,宰前停食静养不少于12小时,宰前停止喂水不少于3小时。屠宰前6小时申报检疫。

6.2.3屠宰流程。屠宰厂应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张贴悬挂生猪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

6.2.4屠宰操作。屠宰操作应符合《生猪屠宰操作规程》(GB/T 17236-2008)有关规定。

6.2.5品质检验。屠宰厂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应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T 17996-1999)开展肉品品质检验工作。

6.2.6人员着装。屠宰厂不同岗位的人员应以着装颜色进行区别。

6.3污染控制

6.3.1微生物污染控制。屠宰厂应制定大肠杆菌等主要致病菌和指示菌的监控计划和操作程序,应采取修割、剔除、清洗、消毒等适当措施,避免环境和可疑病害猪胴体、组织、体液、肠胃内容物等污染其他肉品、设施设备和场地。

6.3.2化学污染控制。屠宰厂应制定防止化学污染的控制计划和操作程序,除清洁消毒必需和工艺需要,不应在生产场所使用和存放能污染生猪或生猪产品的化学制剂。屠宰厂应使用食用油脂或能保证安全要求的其他油脂作为生产设备上可能直接或间接接触生猪或生猪产品的活动部件的润滑剂。

6.3.3物理污染控制。屠宰厂应制定防止异物污染的控制计划和操作程序,应通过设置金属检查器等设备,或采取有效措施降低金属或其他异物污染生猪或生猪产品的风险。

6.4消毒彻底

6.4.1虫害控制。屠宰厂应定期进行除虫灭害工作,使用各类杀虫剂或其他药剂前,应做好预防措施,避免对人身、生猪或生猪产品、设备工具等造成污染;不慎污染时,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

6.4.2设施设备消毒。屠宰厂应每天对车间设施、设备清洗消毒。生产过程中,应对器具、操作台和接触生猪产品的加工表面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并定期更换消毒药。

6.4.3屠宰工具消毒。生猪屠宰、检验过程使用的器具、设备,如宰杀设备、检验刀具、开胸和开片刀具、检疫检验盛放内脏的托盘等,每次使用后,应使用82℃以上的热水进行清洗消毒。

6.5品牌经营

6.5.1品牌建设。屠宰厂应具有自有肉类产品品牌,有完善的产品销售渠道。

6.5.2深加工能力。屠宰厂应具有与屠宰能力相适应的胴体分割、包装等生猪产品深加工能力。

6.5.3配送运输。屠宰厂应配有专用的肉品冷链运输车辆,具有完整的肉品配送体系。

7.检测检验科学化

7.1装备齐全

7.1.1检测实验室。屠宰厂应建有与屠宰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具有旋毛虫、“瘦肉精”、抗生素、水分、细菌、挥发性盐基氮等理化、生化及残留检测检验能力的实验室,实验室各功能区应分开,相对独立。

7.1.2药剂管理。屠宰厂检测检验用药剂应当由专人负责管理,安全存储,定期更新。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品不得混放,应设专柜存放,并由两人及以上共同负责管理。

7.1.3委托检测。屠宰厂若不具有残留检测能力,则应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与其签订检测协议。

7.2检测要求

7.2.1屠宰厂应对每批屠宰加工产品进行“瘦肉精”、水分、挥发性盐基氮等肉品质量指标的检测。

7.2.2屠宰厂应制定主要致病菌和指示菌等卫生指标检测方案,明确检测频次和数量,定期开展菌落总数、沙门氏菌等主要致病菌和指示菌的检测。

7.2.3屠宰厂应根据屠宰环节肉品质量安全风险状况制定兽药、重金属等残留检测方案,明确检测频次和数量,定期开展抗生素和重金属残留检测。

7.3人员合格

7.3.1人员要求。屠宰厂应配备与屠宰加工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包括实验室检测检验人员。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须具备中专以上或同等学历水平,并经考核合格。屠宰厂检测检验实验室的负责人,应具备兽医、食品或化学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或同等学历水平。

7.3.2人员能力要求。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实验室检验人员)应具备“瘦肉精”类物质、水分含量、挥发性盐基氮及微生物等检测能力。

7.3.3健康要求。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应持健康证明上岗。屠宰厂应对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定期开展身体健康检查。

8.排放处理无害化

8.1流向科学

屠宰厂副产品及废弃物流向不对合格产品和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8.2排放达标

8.2.1污水排放。屠宰厂污水排放应符合环保要求。

8.2.2废气排放。屠宰厂应建立恶臭污染物收集处理系统,病害生猪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产生的烟气等排放指标应符合环保要求。

8.3处理无害化

8.3.1处理对象。对屠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污物、废弃物,屠宰前确认的病害生猪、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召回生猪产品,以及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及其产品应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8.3.2处理方法。无害化处理方法应符合《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及其他相关要求,防止散布病原、污染环境。

8.3.3委托处理。未建立病害猪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屠宰厂,应就近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无害化处理厂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签订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书。

9.其他

省级畜禽屠宰管理部门或相关机构可参照本规范制定牛羊禽屠宰厂的标准化建设规范。

附件三

全国生猪屠宰标准化创建验收标准

申请验收企业名称:验收日期:

验收专家组人员:

说明

1.生猪屠宰标准化示范厂验收指标共85项,其中关键指标15项(用★标注),一般指标70项。

2.验收专家组按照《生猪屠宰标准化创建验收标准》(以下简称《验收标准》)逐项进行现场验收。

3.验收专家组对《验收标准》规定的内容作出“符合”、“基本符合”、“不符合”的判定,部分内容可作出“不适用”的判定。

对《验收标准》中同一个指标的多项内容进行评定时,若多数内容符合,则应判定该指标为“基本符合”;若所有内容均不符合,或仅有少数内容符合,则应判定该指标为“不符合”。

4.验收专家组请在对应的选项中划“√”。

5.验收评定结果建议分为“建议通过”、“建议限期整改后通过”和“建议不予通过”。

(1)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为“建议通过”:

A.关键指标全部为“符合”;

B.一般指标中无“不符合”项,且“基本符合”项数不超过10个。

(2)评定结果为“建议限期整改后通过”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A. 关键指标中无“不符合”项,且“基本符合”项少于(含)2个;

B. 一般指标中“不符合”项少于(含)5个;

C. 所有指标中“符合”项超过(含)51个,但不足75个。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结果为“建议不予通过”:

A.关键指标中出现“不符合”项;

B.关键指标中“基本符合”项超出(不含)2个;

C.一般指标中“不符合”项数超过(不含)5个;

D所有指标中“符合”项不足51个。

6.验收全部完成后,验收组专家应签字。

C.一般指标中“不符合”项数超过(不含)5个;

D所有指标中“符合”项不足51个。

6.验收全部完成后,验收组专家应签字。

 编辑:姚红

声明:河南畜牧兽医信息网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文章内容仅供参考,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据此操作,风险自担。如果转载文章涉嫌侵犯您的著作权,或者转载出处出现错误,请及时联系文章编辑进行修正(电话:0371-65778961 )。河南畜牧兽医信息网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及作者。感谢您的支持和理解!